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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勞務實行基地化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09-24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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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為深化建筑業用工制度改革,調整行業勞動力結構,加強建筑勞務隊伍社會化管理與建設,提高建筑勞務隊伍素質,建設部制定了《建筑勞務實行基地化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本部門具體情況貫徹執行。
 
  附:建筑勞務實行基地化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深化建筑業用工制度改革,調整行業勞動力結構,加強建筑勞務隊伍的社會化管理與建設,提高建筑勞務隊伍素質,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筑勞務實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勞務輸出方、輸入方的共同管理。通過實行基地化管理,對施工企業使用的鄉鎮建筑隊伍實行統一組織、統一選派,逐步建立起定點定向、專業配套、雙向選擇、長期合作的新型勞務關系,形成企業與基地互為依托、相互選擇、協調發展的建筑勞務管理機制,以發揮建筑勞務基地在提供各類建筑勞務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歸口管理建筑勞務基地化工作。
 
  第四條建筑勞務基地一般建在派出鄉鎮建筑隊伍較多的縣(市),并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勞動力資源豐富,農村剩余勞動力多,鄉鎮建筑業發展較快;
 
  (二)建筑隊伍具備一定的專業特長和優勢,管理基礎好,人員素質高;
 
  (三)骨干隊伍已與一些施工企業建立起相對穩定、長期合作的勞務協作關系,能為大中城市提供各類定向建筑勞務隊伍;
 
  (四)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健全的勞務輸出管理規章制度及相應的隊伍培訓措施,對外出隊伍的組織管理與建設方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第五條建筑勞務基地的建立。
 
  國家建筑勞務基地,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提出擬定為國家建筑勞務基地的縣(市)名單,經建設部批準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筑勞務基地,由各施工企業根據本企業使用鄉鎮建筑隊伍的實際情況,向企業所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擬定為建筑勞務基地的縣(市)名單,由企業所在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確定。
 
  國務院各部門所屬施工企業建立的建筑勞務基地,同時要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對于選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縣(市)作為建筑勞務基地時,必須同時征得基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把建筑勞務基地化管理工作作為行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明確相應的管理職能,制定建筑勞務隊伍的年度使用計劃,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統一歸口管理本地區建筑勞務隊伍的輸出與引進,承擔轄區內建筑勞務基地的審批,指導建筑勞務基地的建設與發展。
 
  第七條對接納建筑勞務量較大的大中城市,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明確相應的建筑勞務管理職能,在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年度使用計劃內,負責外地建筑勞務進城的審批工作,并監督與管理建筑勞務供需雙方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經批準確定為建筑勞務基地的縣(市),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縣(市)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健全管理網絡,并切實行使以下管理職能:
 
  (一)開發本基地的建筑勞務資源,確定隊伍的專業發展方向;
 
  (二)負責本地建筑勞務的技術培訓,嚴格執行先培訓,后上崗;
 
  (三)負責本地建筑勞務的輸出、管理與回歸;
 
  (四)對派出隊伍實行跟蹤管理;
 
  (五)協助鄉、鎮政府做好外出人員的有關后方服務。
 
  國家建筑勞務基地除具備上述管理職能外,在國家的重點指導下,優先開展以下工作:
 
  (一)建筑勞務隊伍組織結構的調整以及向專業化方向轉化的試點;
 
  (二)施工新技術、操作新工藝的開發與應用試點;
 
  (三)貧困地區建筑勞務基地綜合發展試點;
 
  (四)國際工程承包勞務人員選派與資質認證工作。
 
  第九條建筑勞務基地對外出從事各種建筑勞務合作的鄉鎮施工隊伍實行有組織的統一輸出。由基地與接納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后,基地勞務輸出企業對外簽訂合同,進行合法經營活動,并承擔相應的經濟與法律責任。
 
  第十條建筑勞務基地的隊伍跨省進入城市同施工企業進行建筑勞務合作,由基地所在地的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外出施工證明,并按照有關規定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建筑勞務基地的輸出企業要切實加強對外派隊伍和人員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單位的要求,優選和組織勞務人員,確保派出人員的穩定與技術素質,不得擅自變更注冊人員,切實加強隊伍建設,強化隊伍管理。
 
  第十二條施工企業所使用的外部建筑勞務,應主要來源于各類建筑勞務基地。同時要嚴格履行合同,加強建筑勞務隊伍的管理,為其提供必備的生產機具,安全生產防護措施以及生活設施。
 
  第十三條施工企業與使用的基地隊伍在執行合同中發生爭議和糾紛時,可以通過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報建設部備案。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執行。